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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以已与被告刘某自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