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伯耀与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耀,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吴伯耀,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郑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伯耀为与被告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同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伯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青,被告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伯耀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喷涂加工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自行购买喷涂设备为被告加工产品,协议有效期为五年。2011年6月,双方终止上述协议。同年7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喷涂加工所得款为789027.27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先支付250000元,余款539027.27元于2011年11月底前用被告生产的4052台薄板油汀抵债,为4052台薄板油汀配套所需,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源线4668根(单价4.30元)及包装纸箱4701只(单价11.80元)共计价款75544.20元。但被告只发给原告油汀1963台,尚欠的2089台油汀被告却拒绝交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309552.57元,返还原告油汀配套电源线2705根,油汀包装纸箱2738只;若不能返还电源线和纸箱,则赔偿原告损失4393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薄板油汀2643台,另退还包装纸箱150只;若被告不能交付薄板油汀和包装纸箱,则以薄板油汀每台1**元、包装纸箱每只11.80元分别计价赔偿原告。被告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交付油汀与事实不符,货物应由原告自行提取。现被告处尚有原告提供的150只纸箱,被告将该批纸箱返还原告后应折抵油汀13台。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喷涂加工租用协议、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309552.57元的事实。2.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配套电源线4668根、纸箱4701只,以及电源线单价为4.30元,纸箱单价为11.8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库单四份,拟证明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提取油汀1963台的事实。2.照片二份,拟证明由原告指定商标的油汀尚有2000余台在被告仓库、原告未自行提取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收到电源线、纸箱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未提货,而是原告到被告处再次提货时遭被告拒绝。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除对电源线、纸箱的单价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而电源线、纸箱的单价系被告员工确认书写,且被告对电源线、纸箱的价款折算成567台油汀又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难以确认油汀的数量,且原告又有异议,故对被告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喷涂产品,双方签订喷涂加工租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自行购买喷涂设备为被告加工产品,协议有效期为五年。2011年6月,双方终止上述协议。同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喷涂加工款789027.27元,并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先支付250000元,另以被告生产的薄板油汀4052台抵作余款539027.27元,每台价格为133元,到2011年11月底前交付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原告自行提取薄板油汀1963台,尚有2089台油汀被告因故未交付。另查明,为4052台油汀配套所需,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源线4668根和包装纸箱4701只,计价款75544.20元。该款双方一致确认折抵成油汀567台,原告并同意被告退还150只包装纸箱折抵13台油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喷涂加工租用协议”,实质上即为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以货抵款,并有原告自提的方式交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薄板油汀2643台、退还包装纸箱150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生产的合格薄板油汀2643台交付给原告吴伯耀(由原告自提),并返还原告150只包装纸箱;若被告不能交付薄板油汀和包装纸箱,则以薄板油汀每台1**元、包装纸箱每只11.80元分别计价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计3300元,由被告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