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岳平、祝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岳平,祝伟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7********),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祝伟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3********),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陈岳平、祝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祝伟敏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林红、被告陈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岳平、祝伟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间被告陈岳平可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为90万元的借款,被告祝伟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还就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岳平、祝伟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雍景苑47幢103室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6.106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7日。期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岳平、祝伟敏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6566.20元(暂算至2011年9月2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至款项付清日);2.被告陈岳平、祝伟敏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2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岳平、祝伟敏抵押的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雍景苑47幢103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陈岳平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无异议,但希望可以宽限还款时间。被告陈岳平未有证据提供。被告祝伟敏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虽非原件,但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陈岳平对上述证据均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祝伟敏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岳平、祝伟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有权就被告陈岳平、祝伟敏抵押的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雍景苑47幢103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祝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岳平、祝伟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8月15日按约合同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2000元;二、若被告陈岳平、祝伟敏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以被告陈岳平、祝伟敏抵押的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雍景苑47幢103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6元,由被告陈岳平、祝伟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