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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淑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学院东段28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英。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确定管辖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学院东段289号,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物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淑英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出租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淑英,其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雷寨村,故原审���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