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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本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甲必丹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南宁市本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凡,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甲必丹餐饮有限公司。原告南宁市本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甲必丹餐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旗下XX项目的管理合作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从2011年10月16日至1016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3日下午,南宁市工商局第五经济检查大队对项目进行例行检查,发现项目所需营业手续并未齐备,要求其限时完善经营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完善项目经营的所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项目合法有效、经营手续齐备是原告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应尽职责义务的前提,项目手续不齐备已影响到原告融资及其他一系列后继运作管理工作的开展。2011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对经营数据的分析以及未来运作管理的需要向被告按作出《关于酒吧停业的决议》以减少各合伙人的经济损失及利于项目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但被告两次拒收原告的催告信函,亦未对决议作出任何书面异议或回复,目前依然擅自对外经营,并且营业亏损进一步扩大。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书》的管理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的行使,再一次影响到原告对项目的进一步运营管理和对未来经济收益的预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立即着手办理完成合作的XX项目营业上所需的证照,即符合项目地址(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城北广场水中央x、x号铺)的营业执照、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2、被告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切实赋予原告对合作的项目的运作管理权力;3、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投资项目名称为广西南宁甲必丹餐饮有限公司旗下的XX(以下简称“项目”),该项目将于开业之日2011年10月10日更名为XX酒吧,项目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城北广场水中央xx号铺位,合作期间,甲方授权乙方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且乙方(或乙方授权的代表)享有充分的决定权、指挥权和对外签署与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有关的文件和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将遵循甲方的要求不断为提升项目效益开展工作。甲方将按照乙方的要求,全力支持和协助乙方的工作,乙方因管理公司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业务均归属于甲方,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权利的移交将以本协议正式生效为标志。甲方的职责和权限:负责项目的经营手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推荐选用财务负责人,审核中层以上领导的报酬事项;审核项目的财务预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对项目经营管理资金超出预算达20%以上的审批;监督乙方的工作,但不得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管理活动;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乙方的职责和权利:合法经营,不能涉及黄赌毒等非法经营活动;负责项目的融资(100万以上)、股东招募资金筹集、升级整改、营销推广和运营管理工作;制定企业战略和目标,创立企业文化,宣传公司的整体形象;对项目的经营运作事项进行决策,包括对财务收支、经营方向、业务范围的增减等;制订项目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项目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监督和协调各个部门及各层领导的工作;制定并执行人事调整及员工的薪酬福利设计;合理分配调动经营资金,决定正常经营所需的财务开支;对经营管理资金未超出预算20%的具有审批使用权,定期向甲方报告运营情况,提交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制定项目的基本管理制度;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利润分配:当月营业额达到人民币800000元整时,乙方将优先取得当月净利润的10%做为分红,当月营业额超出约定金额时,每超出人民币100000元,乙方取得分红的比例将提高1%,以此类推,但不超过15%。合作期间,导致项目亏损的,甲方将根据亏损情况对乙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扣减。日常经营支出由乙方(或乙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单笔金额超过2万元的支出,须征得甲方的批准。协议终止和违约责任:如甲方结束经营,协议双方自动中止,甲方将补齐乙方工作日的薪酬和分红所得。如果甲方单方终止协议,甲方将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00000元作为违约金,并补齐乙方工作日的薪酬和分红所得。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需额外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XX项目交与原告,继续自行经营XX。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酒吧停业催告函》及《关于酒吧停业期间人事调整的决定》,要求被告将酒吧停业交予其经营,被告拒绝签收,亦未作出回复。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本案涉诉标的XX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被告仅授权原告对该酒吧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需遵守被告的要求并定期向被告汇报情况,合同亦约定原告因管理公司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业务均归属于被告,实际上仍是要求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此外,协议约定不论酒吧盈利或亏损被告都要向原告支付薪酬。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为委托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被告自行经营XX,未按合同约定将酒吧交付原告经营管理,并拒收原告的催告函,表明被告无意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应视为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立即着手办理完成合作的XX项目营业上所需的证照,要求被告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切实赋予原告对合作的项目的运作管理权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需额外支付30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项目的经营手续,亦未将酒吧交付原告经营管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甲必丹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本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本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宁甲必丹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7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人民陪审员  陈 翘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如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