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易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易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211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易甲。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易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之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易乙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易甲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保证期限为两年。后虽经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中至今尚有本金250000元及自2010年7月14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易甲代为归还借款计250000元及利息56250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合计3062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易甲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签名,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内,未超过保证期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某借款时,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限内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担保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易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代理审判员 梁美法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