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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凌晨,覃某致电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覃某位于深圳罗湖区京基东方华都B座917房的住处将一包冰毒(经鉴定,重0.74克,含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双方完成交易后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贩卖的毒品和毒资、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