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韵味加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韵味加食品有限公司,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韵味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味加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桤泉镇灵通村。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味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7-2-204。法定代表人陈跃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韵味加公司与被上诉人韵味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州市人民法院(2011)崇州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韵味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委托代理人陈祥德,被上诉人韵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7日,韵味公司代韵味加公司支付193800元给成都三和新元素汽车服务公司,用于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240G轿车,后以韵味加公司的名义上户,车牌号为川AR95**。后双方因购车款发生争议,韵味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韵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跃强是韵味加公司的股东之一,韵味公司与韵味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所有的温江菌味轩食品厂系合作伙伴,有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成都三和新元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据,销售发票,成都三和新元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本案中韵味公司代韵味加公司支付193800元购车款给成都三和新元素汽车服务公司,用于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240G轿车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其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韵味公司请求判令韵味加公司偿还借款1938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韵味公司请求韵味加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依法不予以支持。韵味加公司向法院提出该购车款已经抵扣货款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抵扣货款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抵扣货款行为涉及案外人温江菌味轩食品厂,韵味加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故对该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韵味加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车款193800元。二、驳回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韵味加公司不服,上诉称:1、韵味加公司与韵味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韵味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借款的凭据,韵味加公司也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说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之间实质存在的是债权债务转让的关系。韵味公司欠案外人温江菌味轩食品厂的货款,三方口头协商同意购车款与货款抵扣,韵味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温江菌味食品厂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实现了债务的抵扣。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韵味公司的诉讼请求。韵味公司辩称:韵味加公司对其代付193800元购买丰田凯美瑞车的事实没有异议,韵味公司与案外人温江菌味食品厂没有相互抵扣的事实。2010年12月2日的《承诺书》背面盖有“空白纸先盖章,仅限报税有效”的字样,说明《承诺书》是韵味加公司用盖有韵味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伪造而成的,表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韵味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韵味加公司对被上诉人韵味公司代付193800元的购车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上诉人认为该笔债权债务已发生了转让,并已抵扣货款的抗辩,其抗辩主要依据是2010年12月2日的《付款承诺书》,但从该证据形式上看,背面盖有“空白纸先盖章,仅限报税有效”的字样,说明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的暇疵;从证据记载的内容看,涉及到案外人温江菌味轩食品厂的权益,其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本案无法确认,上诉人可另案诉讼解决,故上诉人认为债务已转让,被上诉人代付的车款已抵扣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上诉人四川韵味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