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姚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浙江源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乙伙同姚建桥、姚宗虎、姚鹏辉(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老王桥西约200米的路上,拦住被害人周桂林的去路,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现金830元及汉泰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1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乙在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追逃期间,于2011年10月29日主动到湖北省建始县三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上述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姚某乙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桂林的陈述,同案人姚鹏辉、姚宗虎、姚建桥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乙在实施犯罪时��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姚某乙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乙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乙���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