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448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系山西康宝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裴富生,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芳,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富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因被告患有生理疾病致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等原因诉讼在案。2011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5万余元的彩礼钱因购买结婚用品及婚礼当天开销共计4万元,支付被告父母11500元,为被告看病花费6000元,原告学车进修花费6800元,日常照顾被告家人看病就医花费1300元,被告并未在婚后家庭生活中有过出资。且被告父母购房并做生意,不存在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主张其父母购房及做生意属实,但被告本人生活困难。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2010年7月26日在银行存款24150.41元;婚后财产有:棉被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褥子一条、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床单两条、个人物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被告质证认为存款不属实,床上用品是原告陪嫁,金项链是原告带来,金戒指是被告购买。另查明,被告按照习俗支付原告彩礼58888元,原告陪嫁40000元,现已被原告方取走。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因被告生理方面及其他原因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双方难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自结婚至今尚未满一年,并未有真正意义上的夫妻生活,且彩礼已经用于筹办结婚典礼及生活开销,原告应酌情返还彩礼10000元。根据习俗,原告的40000元陪嫁属原告父母明确只对其女儿的赠与,不应属于共同财产,但鉴于该钱款现已由原告支配,被告不负返还义务。原告名下的24150.41元经本院调取确认系原告婚前存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主张其为共同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4150.41元存款、金项链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及个人衣物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二、双方共同财产中棉被两条、褥子一条、毛毯一条、床单一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即棉被两条、夏凉被一条、床单一条、金戒指一个归被告肖某所有;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肖某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判后,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定被上诉人返还彩礼58888元并重新认定和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公正,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审未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为了双方好聚好散并未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上诉人生理方面及其他原因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上诉人肖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应返还彩礼58888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结婚后被上诉人陪嫁上诉人40000元,且用于筹办婚礼、为上诉人看病、被上诉人学车进修、日常生活开销等,说明此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10000元已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且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名下的24150.41元,经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确认系被上诉人婚前存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对于上诉人肖某主张磕头钱30800元由被上诉人保管,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