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俞卫权与宁波中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卫权,宁波中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俞卫权,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七二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娄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湘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卫权为与被告宁波中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卫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中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湘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卫权起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娄玉宝系原慈溪羊绒衫厂厂长,原告系副厂长,1999年该厂转制组建成被告,娄玉宝参股80%,原告参股20%。被告组建后不久,为享受国家税收优惠,与澳门飞鹰出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宁波庆之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之杰公司),将原羊绒衫厂的业务全转由庆之杰公司经营,被告法定代表人娄玉宝及原告均供职于庆之杰公司。自庆之杰公司成立后,被告一直未开展经营,但一直有着较大数额的房租收入来源。原告以为凭着多年的房租收入被告已经积累相当的流动资产,为此,原告多次询问公司资产积累情况并要求分红。可被告从未提供过公司财务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娄玉宝另告知原告,被告无任何积累。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账册等的书面申请,被告未予答复。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提供自其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仁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同时是公司监事,还是公司的实际管理和决策者,对公司的一切情况了如指掌,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原告起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要求查账申请书及快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查帐申请,但是被告对该申请予以拒绝原告无法享有知情权的事实。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14份票据及股东会决议、租赁租房协议、董事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企业的实际掌控者,对被告单位的一切事宜都知情的事实。被告对查帐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悉该申请书后并没有拒绝原告的查询申请。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情况完全知情。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6日,原慈溪羊绒衫厂转制组建成被告中仁公司,娄玉宝持股80%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持股20%任公司监事。2000年1月30日,被告中仁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与飞鹰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庆之杰公司。2000年2月24日,中仁公司将房屋设备租赁给筹建中的庆之杰公司,中仁公司停业。2000年3月14日,庆之杰公司成立并接管了中仁公司的全部业务,中仁公司停止经营。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账册等的书面申请,原告称被告拒绝了该查询申请,被告称其未拒绝该申请,只是认为原告申请方式欠妥。另查明,中仁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一年召开一次,但实际上在公司成立后只召开过两次,一次是在2000年1月30日,会议内容为与飞鹰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庆之杰公司,一次是在公司成立10年期届满前,会议主旨为公司继续经营。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对公司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其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也能反映出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了解情况,但是该证据都形成于公司成立初期,不能反映出原告对公司后期状况的了解情况。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向公司递交要求查账申请书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内部救济程序,被告辩称在收悉该申请书后并没有拒绝原告的查询申请,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公司实际上只召开过两次股东会议,一次会议决议与飞鹰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庆之杰公司,该决议已经在本次诉讼中通过证据形式提供给原告,另一次会议决议公司继续经营,原告参加了此次会议并知晓该会议内容,故该决议无提供的必要。公司没有成立董事会及监事会,故原告要求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自1999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原告俞卫权查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