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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汽车配件厂、温岭市××汽车配件厂为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与浙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汽车配件厂,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温岭市××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村。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温岭市××汽车配件厂为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岭市××汽车配件厂起诉称: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线束、控制盒。2012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2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913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应付帐款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326的事实。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送达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岭市××汽车配件厂货款人民币913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