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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进、江晓帆,深圳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冯进、江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6年1月开始,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华丽园南座19E房内,使用台式电脑上网,从事境外赌球网站的代理接受投注,从中提取利润。2006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郑某雇佣已决犯龚坤亿、马跃钢(均已判决)为其操作电脑投注并登记下注情况,包吃、包住并支付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工资。郑某代理的赌球网站涉及“新宝”、“新球”、“白莲花”、“直搏”、“永利”、“合对”、“AS”、“皇冠”、“云鼎国际”等,每天投注额人民币数千元至十万元不等,赌资通过交通银行户名为郭少华、郑妙玉的账户进行交收。2006年6月22日,我局民警在郑某家中搜出赌球使用的记录本、单据,缴获联想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冻结涉案账户60×××06(户名郭少华)、账户40×××07(户名郑妙玉)赌资人民币2372788元。经鉴定,从联想电脑主机提取到与本案相关的Excel文件四个,组装电脑主机曾浏览过https//s3s888.com/use_s3s888/(s3s投注有限公司)、https//sbsb1388.com(新球网上博彩)、https//s550.com(力霸)等网站,并对包含注单状况、户口信用查询、下注等网站页面访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龚坤亿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电子证据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否认是赌球网站的代理,他是自己赌;如果指控他受别人投注,那么应该有相关的证据,但本案没有任何投注人,投注数额都没看到;电脑投注信息往来投注只能证明被告人有投注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接受别人投注行为;因此,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2)本案的两个同案犯在六年前已经以赌博罪被判刑,因此本案应以赌博罪认定;(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冻结的款项是赌资;(4)被告人深刻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以赌博罪论处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按赌博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