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即民初字第6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永仁与王永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仁,王永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即民初字第6399号原告王永仁,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永岗,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诉称,原告经过村委及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审批,在即集建90字第76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翻建房屋。因被告在原告建设用地上栽树六棵,原告与村委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树木清除,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树木六棵;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永岗辩称,我应当清除这六棵树木,但我确定不了清除树木的具体时间,原告没有办理我栽种树木占用的这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仁要求被告王永岗清除障碍物树木六棵,实际双方争议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审批手续,该诉讼请求系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方杰人民陪审员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胡斐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