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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江苏明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明,谢兵发,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苏明,绰号“眼镜”,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网上通缉于2011年10月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兵发,绰号“老俵”,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网上通缉于2011年8月1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日被羁押于袁州区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猛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张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羁押,后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日被羁押于袁州区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经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苏明、谢兵发、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怀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苏明、谢兵发、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江苏明伙同被告人谢兵发、张某和“阿容”(另处)四人驾车先后来到安徽省桐城市区和怀宁县城,由被告人张某驾车,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他人钱财,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2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江苏明伙同谢兵发、张某、“阿容”四人驾车来到桐城市文昌办事处“辉煌大厦”,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三单元502室胡某家中,盗窃现金1540元。随后,被告人江苏明伙同谢兵发、张某、“阿容”四人采取相同手段,进入一单元602室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及黄金耳环一副。经鉴定,所盗耳环价值1100元。2、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江苏明伙同谢兵发、张某、“阿容”四人驾车来到怀宁县高河镇“宁兴花园”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A4栋二单元401室曹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3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480元。3、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江苏明伙同谢兵发、张某、“阿容”四人驾车来到怀宁县高河镇“三环山庄”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4号楼三单元205室汪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所盗电脑价值864元。4、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江苏明伙同谢兵发、张某、“阿容”四人驾车来到怀宁县高河镇“三环山庄”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4号楼三单元206室曹某乙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一条、五粮液酒二瓶、银元二个。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7280元。(银元因磨损无法鉴定)5、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江苏明伙同谢兵发、张某、“阿容”四人驾车来到怀宁县高河镇“和谐家园”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A11栋一单元301室王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及“三洋”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所盗相机价值1320元。6、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江苏明伙同谢兵发、张某、“阿容”四人驾车来到怀宁县高河镇“梦都家园”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4号楼一单元302室黄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各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430元。原判依据被害人胡某、唐某、曹某甲、汪某、曹某乙、王某、黄某陈述,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江苏明、谢兵发、张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鉴证[2011]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盗窃物品价值,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5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和公安网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调取的被告人张某信息,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三上诉人户籍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江苏明伙同谢兵发、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苏明、谢兵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综合考虑到三被告人系流窜、入户盗窃,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江苏明、谢兵发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等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江苏明、谢兵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谢兵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5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宣判后,江苏明以自己能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全额退赃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谢兵发以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又能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全额退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能在法庭上主动认罪、全额退赃真诚悔罪应减轻处罚,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愿意积极交纳罚金,希望二审法院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上诉人江苏明伙同被告人谢兵发、张某和“阿容”(在逃)四人驾车先后流窜到安徽省桐城市区和怀宁县城,由上诉人张某驾车,江苏明、谢兵发具体实施盗窃,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先后七次入室盗窃他人钱财,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284元。案发后三上诉人各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430元。上述事实有原判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三上诉人亦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审期间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亲属代为交纳罚金1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明伙同被告人谢兵发、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先后流窜到安徽省桐城市区和怀宁县城,由上诉人张某驾车,江苏明、谢兵发具体实施盗窃,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先后七次入室盗窃他人钱财,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284元,数额巨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上诉人上诉所提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分别予以采纳或驳回,在量刑时己予以考虑,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和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鉴于上诉人张某亲属代其主动交纳罚金11000元,且张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对上诉人江苏明、谢兵发的定罪处刑部分。二、撤销怀宁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部分。三、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5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於笑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