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1983年9月14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司机,住河北省沽源县。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小平,承德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冀***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12线727Km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顾国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顾国良当场死亡,冀***号轿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到案经过,现场检查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报告,道路条件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属于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