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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嘉林与HUANGZHANXU、许绽菊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嘉林,HUANGZHANXU,许绽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嘉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HUANGZHANXU。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绽菊。申请再审人王嘉林因与被申请人黄绽煦、许绽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嘉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王嘉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争议房屋巴黎都市西岱宫2幢301室归一审原告所有,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巴黎都市西岱宫2幢201室房款支付情况同时也进行了认定。二、证人黄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认定巴黎都市西岱宫2幢301室房款系一审原告支付的直接证据为房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三份,而房产公司开具的巴黎都市西岱宫2幢201室的收款收据的付款人却是许绽菊、王嘉林,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巴黎都市西岱宫2幢201室房款系一审原告支付是错误的。四、2011年8月2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黄绽煦诉被告王嘉林、许绽菊不当得利一案,该案中黄绽煦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本案判决书,本案判决书中有关“黄某在结汇后分四次提取并支付房产公司用于支付购买301室及201室房款的事实”的错误认定将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王嘉林对巴黎都市西岱宫2幢201室房屋民事权利的丧失。综上,原审判决中有关“黄某在结汇后分四次提取并支付房产公司用于支付购买301室及201室房款的事实”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其作出的判令“座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西岱宫2幢301室及车库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再审被申请人黄绽煦所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黄绽煦未作答辩。被申请人许绽菊答辩称:巴黎都市西岱宫2幢301室和201室全部是黄绽煦出资购买的,自己和王嘉林的钱都存在银行。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嘉林申请再审的主要原因是原审判决书在对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认定中,确认了“黄某在结汇后分四次提取并支付房产公司用于支付购买301室及201室房款的事实”。王嘉林认为原审不应该也无权确认201室的房款来源。对此,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情况,原审在认证过程中确认201室购房款的来源确有不妥,但并未作出相应的判决,且在其他诉讼中,如果有相反证据的话亦是可以推翻该认定的。故原审判决中的该部分认定对再审申请人并未造成实质的影响。至于对301室的判决,原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王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嘉林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