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南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甲为与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起诉称:其与韦某于1989年上半年相恋,于1990年5月13日在原东阳市大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两人感情尚好,但从2003年上半年开始,韦某无端猜疑张某甲乱搞男女关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对张某甲进行辱骂,还大打出手,致使张某甲一直承受着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终日战战兢兢,双方感情早已不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韦某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针对上述诉称事实,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韦某答辩称:双方平时生活中是张某甲对其有殴打与辱骂,张某甲且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是为了家庭的和睦以及考虑到子女,不同意离婚。针对上述的辩称,韦某向本院提供了张某乙、张某丙请求书、张丁请求书各一份。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韦某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韦某提供的证据,张某甲有异议,认为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戊请求,不是其签字按印,张丁的的请求也是韦某编造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故对请求书的内容,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某甲与韦某于1989年上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年××月××日在原东阳市大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有:田野牌商务轿车一辆、电视机三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南市街道大联村大田头中华北路21号四间四层房屋一幢,从张己处继承所得的三间四层房屋一幢,从张某甲父母处受赠的两间两屋房屋一幢;共同债务有欠江苏宜兴王某群材料款50000元。本院认为,张某甲、韦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多为子女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的可能。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张某甲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要求与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