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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XX妹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妹,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XX妹,女,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友云,男,住址同上,系XX妹之夫。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玉胜,该公司员工。原告XX妹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妹及委托代理人胡友云、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妹诉称:2011年11月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XX妹乘坐张自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077**号10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中和路口时紧急刹车,致车内乘客XX妹摔倒受伤。当日XX妹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自兵负事故全部责任,XX妹无责任。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031.76元(具体为护理费1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出院门诊治疗费343.76元、伤残赔偿金1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该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是车辆所有人;2、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乘客应自己尽到安全乘车义务,驾驶员刹车系正常操作行为,不应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3、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另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下午,XX妹乘坐张自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077**号公交车。当日16时30分许,皖B077**号车辆沿芜湖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和路路口时紧急刹车,致车内乘客XX妹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XX妹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兵负事故全部责任,XX妹无责任。另查明:1、皖B077**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张自兵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2、原告XX妹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217元,该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妹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安全的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重大过失或他人故意的情况下,被告公交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完全责任。张自兵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张自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公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二)、XX妹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相应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依据XX妹的住院天数25天,原告主张1750元(25天×7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50元(25天×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出院门诊治疗费343.7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年满69周岁,现原告主张15788元(15788元/年×(20-10)×10%],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数额合计为25031.76元。关于被告辩称驾驶员不应承担本起事故全责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张自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3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XX妹已预交,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XX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