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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2000年争吵加剧,为此,2001年两人外出打工,开始分居,很少联系。2008年开始,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家,原告也不知被告在哪里打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婚生子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后,原告又向某某提供太湖县北中县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太湖县公某某北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的陈乙与身份证上的陈某系同一人,结婚证上的琳字系笔误(正确的应该为玲)。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2年6月14日在安某某太湖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平时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两人为了改善生活来到温州务工。在温州生活工作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之后双方分歧越来越大,2005年被告独自离开温州去义乌工作,2008年后双方分居生活,且再也没有联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应和睦相处,且对家庭、子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到了2008年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并开始分居两地生活至今,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政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