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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秦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曲周县汇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苏建军所开办,经营日用百货、土产日杂、家用电器、烟、酒等。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秦某受苏建军雇佣,在曲周县汇通超市光明街店从事专职收银员工作。此期间,被告人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消费者交付货款未索要购物小票的情况下,待消费者取走货物后,删除电脑中当次购物记录,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以此方式先后累计非法侵占货款17745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的父亲秦章军代为承担了退赔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的证言、曲周县公安局提取的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笔录及核实监控录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受雇于他人从事专职收银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货款1774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袁章印审判员  赵清霞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