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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汪春柳与汪春彩、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春柳,汪春彩,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柳,男,1932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唐晓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春成,男,1946年2月7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彩,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志军,男,1978年2月26日生,唐山市劳动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小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春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汪春柳与汪春彩系同父异母的兄弟。2009年6月15日,汪春柳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汪春柳,男,汉族,1922年生,现年77岁。本人因年老体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膝下有一女汪丽霞,多年没有来往,不能依靠,不能赡养老人的义务。现在我愿将八三年所建之三间平房以全部遗产赠与汪春彩、汪志军父子,我今后(汪春柳)的一切生活保障均依靠汪春彩、汪志军父子,由汪春彩、汪志军父子负责,百年身后之事由汪志军承办。”本案争议的房屋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北一街二排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系汪春柳、汪春彩的父亲汪巨尤,因常各庄村平改拆迁,2009年8月5日,汪春彩就本案争议房屋与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及平改楼合同书,并从常各庄村委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55800元,现该房屋已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拆迁协议及平改楼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或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争议的合同系汪春柳与常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平改楼合同》和《平房拆迁协议》,现汪春柳起诉汪春彩、常各庄村委会,要求判决变更汪春彩与常各庄村委会签订的《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改楼合同》37号、《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房拆迁协议》37号汪春柳为合同的乙方。《合同法》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本案来看,汪春柳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故现汪春柳主张要求变更汪春彩、常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于法无据。且现汪春柳起诉要求将汪春彩、常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乙方汪春彩变更为汪春柳,合同主体变更,原合同也就不复存在,而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故变更合同主体也无理可依,故汪春柳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另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款55800元系基于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常各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而取得的合同权益,本案汪春柳并非拆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益,汪春柳要求汪春彩返还其从常各庄村委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5800元于理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汪春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汪春柳负担。判后,汪春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为非拆迁协议当事人系歪曲事实,该房屋虽然有我的遗嘱,但遗嘱是被继承人死后产生履行效力的行为,在被继承人有生之年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两被上诉人未经我同意依据遗嘱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我遗嘱处分的房屋并未与汪春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我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合同变更适用主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汪春彩称遗嘱为家庭分割协议是一种欺诈行为,我对村委会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异议,只要求变更合同主体。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春柳于2009年6月15日所书写“遗嘱”,形式上有双方其他亲属签字捺手印,其内容上有附条件赠与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汪春彩也依此对汪春柳履行了治疗疾病的义务,汪春柳现主张汪春彩存有欺诈行为,但在该协议未被撤销前,对汪春柳、汪春彩仍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所争议的原房产登记在汪春柳、汪春彩的父亲汪巨尤名下,汪春柳又非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等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汪春彩签订平改楼合同书及平房拆迁协议并无不当,汪春柳主张变更平改楼合同书及平房拆迁协议的主体,理据不充分。如果汪春柳认为汪春彩与常各庄村委会签订平改楼合同书及拆迁协议侵犯了其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汪春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