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武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在被告李某甲的引诱胁迫下与被告同居怀孕,出于无奈才同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从不把原告的父母叫爸妈,且经常和原告的父亲吵架,有时还殴打原告的父亲。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且殴打原告,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并导致女方怀孕。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两人同居出于双方自愿。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二人都在西安打工,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关心备至,原、被告从订婚到现在已���七年,二人过的挺好,孩子也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订婚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05年2月10日生子李某乙,同年3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12日在蓝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二人间的夫妻感情,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现原告诉讼离婚,证据不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