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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自报),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王某在本市罗湖区桂园路某农家餐馆吃饭饮酒后,醉酒闹事,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桂园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指派该所民警唐怀某等人赶往现场处置。民警唐怀某等人赶至现场后,被告人郑某、王某不仅对唐怀某的劝解和警告置之不理,还对唐怀某进行辱骂,被告人王某随后还用脚踢倒唐怀某乘坐的警用摩托车,又用拳头殴打唐怀某的头部,被告人郑某则在一旁教唆和鼓动被告人王某对民警实施殴打。其后,被告人王某趁现场混乱之际逃离了现场,被告人郑某则被赶至增援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唐怀某被殴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伤。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罗湖区桂园路红群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前科资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万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不承认控罪。其辩称,自己没有怂恿被告人王某殴打警察,只是在一旁观看,其承认自己骂了警察。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不承认控罪。其辩称,案发当天,其根本不在罗湖而是在蛇口的招商局附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证实两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两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动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教唆和鼓动同案被告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王某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