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浙江杭海镀锌钢管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原系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叉车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原系浙江杭海镀锌钢管有限公司装卸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龙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龙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内,窃得角钢5根,共计价值540元。2.2011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龙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内,窃得角钢5根,共计价值540元。3.2011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龙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内,窃得铁板1块,价值255元。4.2011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龙某、杜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内,窃得角钢6根,共计价值443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龙某结伙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5768元;被告人杜某结伙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433元。案发后,价值4433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龙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兴华、韩国胜、陈月祥、朱平飞的证言,辨认笔录,出车单,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照片,返还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龙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杜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某、杜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龙某、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