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柳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在欠据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