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冯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6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曹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00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自2000年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分居期间被告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分居期间被告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