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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乌商初字第1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5年左右,被告丈夫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丈夫病故,被告陆某还款给原告20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重新立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肯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起诉状中描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上吴某某本人的签名无异议,对其他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前夫过世后,被告去给原告父亲还钱的时候,原告父亲让被告签的字,当时签字时,是一张白纸,不存在所谓的借条,故对该借条除过被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吴某某当时仅是在一张白纸上签名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借条上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字。被告吴某某与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前夫即杜某某已过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吴某某前夫杜某某与原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虽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前夫杜某某直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债务人归还部分借款后收回初始借条,并重新出具新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其次,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其曾经陆某某原告方支付过2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的事实,均是用行动表明了被告认可其前夫杜某某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前夫杜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前夫杜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杜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某某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而且其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首先,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偿还期限的约定,亦没有举证证明向被告催告的具体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