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余增强、王秧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余增强,王秧波,胡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1号负责人:虞雪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凯,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所慈溪市。被告:余增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王秧波,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利明,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余增强、王秧波、胡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沈凯与被告余增强、胡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增强、王秧波、胡利明、罗银立(已死亡)签订了(33030211061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824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载明:被告王秧波、胡利明、罗银立对原告与被告余增强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增强依据(33030211061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824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302110613)浙泰商银(借)字第(28240068)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余增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8.22‰,借期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1日。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增强依据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824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30211080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28240092)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余增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6.63‰,借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被告余增强仅归还部分利息5994.47元和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余增强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秧波、胡利明也未予代为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增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要求被告余增强偿还利息12701.93元,及逾期利息(80万本金的利息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12.33‰计算,20万本金的利息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9.945‰计算);要求被告王秧波、胡利明对被告余增强的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秧波、胡利明担保事实。2.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增强签订金额80万元、20万元的借款合同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发放借款事实。4.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余增强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事实。被告余增强、胡利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也无异议,但目前三被告均无偿还能力。被告余增强、胡利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秧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增强、胡利明均无异议,被告王秧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余增强、胡利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33030211061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824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20万元。(330302110613)浙泰商银(借)字第(28240068)号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2.33‰计收逾期贷款利息。(33030211080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28240092)号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已归还5999.47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增强提供了借款,被告余增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增强偿还未还的全部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余增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2701.9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秧波、胡利明作为被告余增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余增强应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增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余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自2011年9月21日始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2701.93元及2011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80万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3‰计算,20万本金的逾期利息按9.945‰计算);三、被告王秧波、胡利明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余增强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0元,减半收取计6955元,由被告余增强、王秧波、胡利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