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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潍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潍坊市交通工程公司与潍坊市交通医疗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交通工程公司,潍坊市交通医疗中心,潍坊高新区康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潍执复字第45号申请复议人:潍坊市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友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迁,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国,该单位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潍坊市交通医疗中心,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曹鑫,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继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高新区康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海路688号。法定代表人:陈百晔,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潍坊市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对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奎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认为,潍坊市交通医疗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中心)系1994年5月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潍坊市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于2005年10月18日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由2005年9月29日成立的第三人潍坊高新区康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医院)接受安置分流职工并享受潍坊市事业单位改革改制的相关优惠政策。申请执行人交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已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医疗中心为被告,也未追加第三人康泰医院为共同被告,而在执行中申请追加第三人康泰医院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奎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交通公司的追加申请。申请复议人称,1.医疗中心于2005年10月18日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由2005年9月29日成立的康泰医院接受安置分流职工并享受潍坊市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优惠政策,客观情况如下:医疗中心根据潍改发(2003)1号文件改制康泰医院;医疗中心改制后的职工由康泰医院接受,康泰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地址与原医疗中心相同,原医疗中心的办公楼房、医疗设备、设施等均由康泰医院占用、使用;康泰医院除将原医疗中心的办公楼、医疗设备向潍坊89医院出租外,并无偿接受了由医疗中心使用的所有权人为潍坊路桥开发有限公司6612300元的国有资产;康泰医院对于改革改制及职工安置分配方案中承认的债务也应当向债权人偿还。2.一审裁定中“申请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中没有追加康泰医院为被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裁定驳回”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法律目前没有对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时间作出禁止性规定。诉讼期间,已确认了医疗中心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且医疗中心的负责人仍然坚持医疗中心还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期间未追加被告人,就丧失了追加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奎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医疗中心辩称,医疗中心仍然存在,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第三人康泰医院辩称,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奎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经审查查明,交通公司诉医疗中心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奎梨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医疗中心欠交通公司工程款302575.12元,于2010年3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交通公司申请追加康泰医院为被执行人。另查明,医疗中心系1994年1月经潍坊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公室(潍坊市人事局)成立的事业法人,主管机构为潍坊市交通委员会。其使用的位于潍坊高新区北海路688号1-3层5851.59㎡办公楼所有权人为潍坊路桥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8日,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潍编办【2005】48号文件注销医疗中心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140名,取消正科级规格。2006年5月8日,潍坊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以6612300元的价格将医疗中心使用的楼房出售给康泰医院,2006年5月22日过户给康泰医院。康泰医院系2005年9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接受医疗中心部分职工,负责职工的安置工作,享受事业单位改革的优惠政策。医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自称医疗中心仍然存在,部分资产未处置。本院认为,2009年3月24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奎梨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医疗中心注销时间为2005年10月18日,医疗中心注销发生在(2009)奎梨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之前,因此,奎文区人民法院应对医疗中心的债务承担作进一步确认,交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康泰医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奎文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交通公司的追加申请正确,申请复议人交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交通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