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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徐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无名路由东往西行驶,早7时许,行驶至金九线金华市竹马乡水库地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及营养期限均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219.37元,除被告支付的27000元,余款二被告均未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9.17元、营养费1618.2元、伙食费690元、残疾补助金54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44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640元、车损252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040元,总计100219.37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尚余7321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1份、用药清单汇总及住院总发表及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4.执业证、证明、养老保险手册、银行工资单,证明原告系从事医生职业的事实应按城标赔偿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及为评估花去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就诊所花交通费;7.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所花费用;8.车辆信息及身份信息等,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2011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2.事发后我已支付三万二千元(其中交给交警队是二万七千元、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五千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原告并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且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4.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以外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应不予认定;5.误工费计算错误,由于原告是罗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应有固定收入,其并没有提供因住院治疗收入减少的证据;6.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综上,对原告不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对没有事实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其向法庭提交证据:交警队押金单1份,证明事故后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20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医疗费中无正式票据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外,本院依法确认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金九线金华市竹马乡水库地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9189.07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提供交通费46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罗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为44164.1元。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7000元(其中22000元为事故处理押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同时,造成其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89.07元、营养费1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44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60元、车损252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9729.27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72729.2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徐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黄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