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华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层。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张某某驾驶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j×××××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20国××航埠镇××路段时与原告及饶某某共同推手推车载捆包机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及饶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78943.02元,其中医药费12330.02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385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8000元)。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二、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三、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护理、营养期限。四、学生证复印件一份,学院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起原告就读于该学院,现在系在校大三学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黄山××运答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等级过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被告安××司答辩称,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为2731元,不予赔付。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商业险同意一并赔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山××运、安××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四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交通费过高。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j×××××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20国××航埠镇××路段时与原告及饶某某共同推手推车载捆包机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饶某某受伤。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及饶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330.02元。出院后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认为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伤残,伤后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4周。另查明,原告毛某某系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工程学院一名全日制在校大学生。本案肇事车辆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中,除原告毛某某受伤外,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两名伤者约定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毛某某及饶某某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分割。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应当由安××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山××运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山××运雇佣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及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由被告黄山××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毛某某及饶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5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70元。原告系一名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考虑其今后生活及主���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2330.02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77428.02元。其中,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4388元;剩余部分13040.02元,扣除非医保2731元、鉴定费1760元,剩余8549.02元的70%即5984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及鉴定费的70%即3143.7元由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经结算,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70372元,由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143.7元,扣除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由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856.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付原告65515.7元,支付被告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8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2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沃建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江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