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付业、葛秀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韩付业,葛秀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2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法定代表人:余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付业,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烟酒经营户,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葛秀民,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烟酒经营户,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韩付业、葛秀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被告韩付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公司诉称,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韩付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葛秀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此判决己生效。2009年农历8月15日至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韩付业先后以45元/件价格销售给涡阳县西阳镇凌翠超市葛秀民假冒的42度450毫升古井淡雅型白酒1000余件(4瓶/件);以7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涡阳县义门镇黄海烟酒店假冒的38度500毫升古井贡酒260件(6瓶/件);以4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利辛县江集镇潘传义假冒的42度450毫升古井淡雅型白酒650件(4瓶/件),销售金额为89200元。2009年农历8月15日前至20l0年春节前后,被告葛秀民先后以45元/件价格从韩付业处购买假冒的42度古井淡雅型白酒1000余件(4瓶/件)对外销售。其中,以75元/件价格销售给蒙城县马集镇闫集街李殿辉80件;以45元/件价格销售给涡阳县店集镇邢超280件,其余以70一115元/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王西军等附近办红白喜事的消费者。销售金额为64200元。“古井贡”牌、“古井”牌商标都是原告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具有专用权。被告韩付业、葛秀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付业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被告葛秀民赔偿原告损失1000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古井贡”牌、“古井”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具有专用权。3、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涡刑初字第00039号一份。证明被告韩付业、葛秀民侵犯原告“古井”牌、“古井贡”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韩付业非法经营假冒的“古井贡”牌古井贡酒260件、“古井”牌古井淡雅型白酒1650余件,非法经营额89200元;被告葛秀民非法经营假冒的“古井”牌古井淡雅型白酒1000余件,非法经营额64200元。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4000元。被告韩付业、葛秀民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韩付业、葛秀民对原告古井公司举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2009年农历8月15日至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韩付业先后以45元/件价格销售给涡阳县西阳镇凌翠超市葛秀民假冒的42度450毫升古井淡雅型白酒1000余件(4瓶/件);以7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涡阳县义门镇黄海烟酒店假冒的38度500毫升古井贡酒260件(6瓶/件);以4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利辛县江集镇潘传义假冒的42度450毫升古井淡雅型白酒650件(4瓶/件),销售金额为89200元。2009年农历8月15日前至20l0年春节前后,被告葛秀民先后以45元/件价格从韩付业处购买假冒的42度古井淡雅型白酒1000余件(4瓶/件)对外销售。其中,以75元/件价格销售给蒙城县马集镇闫集街李殿辉80件;以45元/件价格销售给涡阳县店集镇邢超280件,其余以70一115元/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王西军等附近办红白喜事的消费者。销售金额为642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韩付业、葛秀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对韩付业、葛秀民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韩付业、葛秀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葛秀民与古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葛秀民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整(已当庭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对韩付业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韩付业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付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付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