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因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路××楼。负责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包某某因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寿××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7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乍王线由东某某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4577.3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医药费25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077.3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阐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包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3.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就诊卡2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人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中2011年8月13日及2011年8月17日两份收费收据系南湖区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票据,没有该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关联性无法确认,2011年9月7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中没有相应记载,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人寿××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三张手写的出租车发票均系平湖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应系平湖市出租车,而原告居住在嘉兴市××村,对出租车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公交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的支出应当根据原告就医相关联,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人寿××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原告机动车驾驶证1份、浙f×××××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份、浙f×××××号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保险卡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涉案浙f×××××号车的驾驶者及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陈某某,该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及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4、6、7,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1份及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5份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诊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门诊就诊卡2张系医生联,本院不予认定,门诊收费收据中2011年8月13日及2011年8月17日两份收费收据上载有南湖区中心医院的印章,但原告未提供南湖区中心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的金额本院酌定为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7时50分,陈某某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某某行驶至乍王线顺风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四趾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6天后于2011年8月3日出院,支出费用合计6795.20元。2012年1月1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嘉联司某所(2012)临鉴活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包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四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两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一个月。”支出鉴定费700元。浙f×××××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寿××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项25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中私营单位的平某某资为标准;护理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中私营单位的平某某资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748元/年÷12个月×4个月=69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其应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天=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6795.20元;2.误工费69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护理费3600元;5.交通费100元;6.车辆修理费1030元;7.施救费100元;8.停车费45元;9.营养费6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976.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人寿××系浙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976.20元。其中,人寿××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231.20元。原告其余损失7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因其已支付2500元,超额支付的部分由其与人寿××另行结算。原告实得保险公司赔偿款17476.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某损失174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