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千岛湖镇开发区驶往火炉尖方向。13时23分,途径千岛湖镇排岭南路94号路段时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证人钱飞来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