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馆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凤兰与被告刘伟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兰,刘伟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范凤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智栋,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仲,农民。原告范凤兰与被告刘伟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伟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凤兰诉称,我于2008年农历8月份在被告经营的馆陶县伟仲禽业有限公司打工,被告于2009年欠原告5个月工资3570元,2010年欠原告3个月工资1859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两张欠条。2011年11月份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时被告又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总欠条。另外,2010年5月份的工资计款723元也未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共计6152元。被告刘伟仲庭审中辩称,对被告书写的欠款5429元的欠条属实,但现在没能力还款;2010年5月份的工资款723元,被告不是很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农历8月份开始在被告经营的馆陶县伟仲禽业有限公司打工,被告于2009年欠原告5个月工资款3570元,2010年欠原告3个月工资款1859元,共计5429元。后在2011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工资款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范凤兰现金(工资)伍仟肆佰贰拾玖元5429元刘伟仲2011年11月22日”。庭审中被告对此欠条认可。该欠款经原告范凤兰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还欠其2010年5月的工资款723元,因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表示保留诉权,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凤兰在被告刘伟仲经营的馆陶县伟仲禽业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刘伟仲尚欠原告工资款5429元未给付,并有被告刘伟仲书写的欠条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认可。故被告刘伟仲理应给付原告范凤兰工资款5429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仲给付原告范凤兰工资款共计54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审 判 员 武庆才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学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