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8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婚前相没有进行充分地了解,认识不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陈高某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被告不顾家庭、实施暴力等不是事实,双方也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陈高锘,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双方陈乙原告提供的居某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已有三年多,且已生育一子,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