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倪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倪某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41的信用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1年8月,该卡累计欠款62663.18元,其中本金为19900.71元。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倪某拒不归还欠款。2009年4月,被告人倪某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60的信用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1年10月,该卡累计欠款16720.98元,其中本金为11878元。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倪某拒不归还欠款。综上,被告人倪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31778.71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及其家属已经退还涉案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报案材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记录,交易详单、催收记录,证人包柏寿、颜乘波、胡纯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