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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1995年5月25日、1998年5月12日、2002年4月24日因扒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三年、二年、三年;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03路公交车拱宸桥东公交站,趁被害人黎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携带的塑料袋内的蓝绿色女士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580.3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涉案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