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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镇鹳××村。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工种为炼钢操作工。201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在车间不慎从炉台上摔下,头胸部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立即送被告就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7月30日,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对此认定原告无异议。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诸某某案字(2011)第85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90895.50元。二、自2011年6月起,由原告以每月3211.20元标准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至被告失去享受条件之日止。三、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该裁决,原告持有异议,首先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被告的工资明显过高,其次原告认为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全部由社保承担。现起诉要求依法确定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经劳动仲裁,仲裁结论基本合理,部分赔偿项目裁决偏低,现原告提出起诉,工伤待遇要求按仲裁请求重新核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由诸暨市天洁矽钢有限公司变更成立。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4月1日到原告单某某作,工种为炼钢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计件制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为2010年4月份5197.35元、5月份4950.40元。2010年5月26日上午11时45分,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从炉台上摔下,致头部、胸部受伤,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接受治疗,其中2010年5月26日至11月4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162天,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153天。2010年7月30日,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本次事故为工伤。2011年6月9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体损伤为贰级伤残;同年9月2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因工伤治疗所花医疗费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自行垫付合理医疗费2115.87元、医疗辅助器具用品费2598元。原告另行支付被告生活费25409.92元,并一直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同年12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诸某某案字(2011)第85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浙江××××材料有限公司支某某请人王某某医疗费2115.87元、辅助器具费2598元、陪护费318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88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25.36元,款额共计216305.42元,扣除申请人领取的25409.92元,尚应支付190895.50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2011年6月起,由被申请人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以每月3211.20元标准按月支某某请人王某某伤残津贴至申请人失去享受条件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王某某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依法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费率、双方各自承担的数额由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四、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某某案字(2011)第858号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信封、考勤表;被告申请出示的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诸劳工伤认定(2010)539号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报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收据、医疗辅助用品发票、鉴定费票据、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农某某用社存折;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某某案字(2011)第8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如何某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某某缴费工资。因被告工作未满12个月,应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为4月份5197.35元、5月份4950.40元。原告主张5月份工资中包含了同组职工补贴给被告的840元,该款额不能计算在平均工资中。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楼某、俞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被告王某某与两证人系同班某某,单位按三人生产的产量计发工资,5月份三人工资均为4950.40元,但被告因伤在5月份少工作4天,是两证人自愿各补助420元给被告,工资仍按产值平分。本院认为,两证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的5月份工资中有两证人自愿补贴的款项,但因被告未足月工作,扣除补贴款后的工资额不能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5月份工资,按同工同酬原则,本院确定被告5月份工资为4950.40元。经核算,被告本人工资为5073.8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伤残,故被告依法应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现被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可享受的合理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2115.87元、辅助器具费2598元;2、陪护费,因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确需有二人陪护的明确意见,本院按一人陪护支持护理费,自受伤日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共379天,计算为:379天×83.97元/天=31824.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4、鉴定费560元;5、交通费20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个月计算为5073.88元/月×12月=60886.56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5073.88元/月×22月=111625.36元;8、工伤津贴,职工工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可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支付至被告失去享受条件之日止,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故被告自伤残评定日之月起(即2011年6月)按月可享受伤残津贴5073.88元/月×85%=4312.80元/月,现原告按1296元/月标准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其缴费标准,被告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1101.60元,自2011年6月起原告尚需按月支付差额部分3211.20元。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伤残津贴于2011年12月开始发放,2011年6月至12月未支付的伤残津贴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应再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相应规定,结论正确,应予采信,故而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9、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双方劳动关系继续保留,原、被告均应继续缴纳各自需要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另外,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每月生活护理费,因该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支付营养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16305.4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5409.92元,尚应支付19089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以每月3211.20元标准支付被告王某某伤残津贴,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伤残津贴限本判决生效当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王某某失去享受条件之日止的伤残津贴限每月月底前付清;三、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费率、双方各自承担的数额由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四、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碧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