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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江某某与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江某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江某。被告:唐某甲。原告江某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但从2002年起,被告经常外出赌博而且成瘾,经常外出不回家,儿子也不管,原告苦苦相劝,但被告并未改正。在外面负债累累,经常有人上门讨债。由于原告长期发生经济困难,与公某、婆婆也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双方分居一年之余。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