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甲与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谈某某。原告王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雷甸小学工地需要曾向原告购买石子,经结算共欠原告石子款132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此款2010年10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0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石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笔欠款于2010年10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某某支付原告王甲货款人民币1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5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