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春香与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香,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春香,女,1957年10月20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刘春香诉被告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香诉称:2011年7月6日5时43分许,被告高勇驾驶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途径21㎞+300m处,遇沿三峨路自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春香,在交叉路口南测处,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原告刘春香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刘春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香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1年11月2日,原告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且需要进行固定物拆除手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477.46元,以上费用被告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477.46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1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勇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应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2041.46元(因我已垫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或赔偿2000元;5、残疾赔偿金:应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可以赔偿5000元;6、交通费:200元;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只能按照三山地区环卫工人工资每月730元计算,即1460元(60天×24.33元/天);8、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只能参照三山地区环卫工人每月730元标准给付,即2190元(90天×24.33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5000元赔偿。以上合计人民币29371.4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5时43分许,被告高勇驾驶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途径21㎞+300m处,遇沿三峨路自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春香,在交叉路口南测处,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原告刘春香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刘春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香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1年11月2日,原告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道标);术后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一年左右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费用约人民币一万元。后因被告高勇对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部分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道标)。被告高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不包含在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请之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高勇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以下本院认定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皖BXXX**号车的行驶证、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三山街道办事处与三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均评定十级(道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勇驾驶的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原告刘春香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高勇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勇驾驶的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高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亦由被告高勇承担赔偿责任,即最终被告高勇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为:1、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100元,故被告应实际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941.46元(16041.46元-4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其家庭收入及生活费用明显提高,且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故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6、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7、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8、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虽现为失地农民,但之前以农业为生,故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8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8天,故误工费为5531.84元(118天×46.88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9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29.3元。二、驳回原告刘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刘春香负担256元,被告高勇负担689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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