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海云与屠永耀、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云,屠永耀,屠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陈海云,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屠永耀,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屠永康,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海云诉被告屠永耀、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屠永耀、屠永康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耀、屠永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屠永耀于2010年10月9日、10月24日、11月12日、12月6日,2011年1月28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44000元。被告屠永康愿意为其中的7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屠永耀未归还借款,被告屠永康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屠永耀归还借款144000元;2、被告屠永康对其中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海云提供了借条5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屠永耀、屠永康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屠永耀、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屠永耀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屠永耀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屠永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其承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屠永耀、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永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海云借款144000元;二、被告屠永康对上述借款中2010年10月9日45000元借款和2010年10月24日30000元借款共计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屠永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屠永耀、屠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