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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东门公交站站台,看见被害人肖某左前裤袋里装有手机,遂趁其乘坐59路公交车时,站在肖某左侧用右手将肖某裤袋里的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0元)偷出,被肖某当场发现。此时在场的公安机关伏击民警上前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盗财物、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iphone4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