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松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康,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李松康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大碶街道沿山公路先锋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松康带往医院并及时提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松康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08.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松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