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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某与王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某,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5860010-1。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购买材料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年利率为4.8417%,若在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9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条款,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水天一色酒店式公寓708室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马铺路878弄1幢一单元1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截止2012年2月7日的利息、罚息10862.78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2400元。被告王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共同设立抵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7日的利息10862.78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4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水天一色酒店式公寓708室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马铺路878弄1幢一单元101室房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王某某、蔡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水天一色酒店式公寓708室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马铺路878弄1幢一单元101室房产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20万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房产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他项权某各二份。证明坐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水天一色酒店式公寓708室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马铺路878弄1幢一单元101室房产系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所有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本息的事实。五、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2400元的事实。六、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蔡某某系夫妻,于2005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某某、蔡某某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蔡某某系夫妻,于2005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蔡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共同设立抵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7日的利息10862.78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400元。二、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水天一色酒店式公寓708室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马铺路878弄1幢一单元101室房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被告王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善 华人民陪审员 朱 正 飞人民陪审员 何 方 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