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建锋与施柏军、乐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锋,施柏军,乐益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沈建锋,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柏军,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乐益凯,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沈建锋为与被告施柏军、乐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施柏军、乐益凯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柏军、乐益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施柏军是生意上的伙伴,原告供应塑料给被告施柏军已有六、七年之久。2011年9月26日,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妻子杨世意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施柏军在泰隆银行的账户转账了1500000元,被告施柏军、乐益凯随后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因两被告表示只是暂时借用十天左右,故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0元;二、要求两被告支付以上借款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施柏军、乐益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沈建锋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借款人:乐益凯施柏军2011.9.26”,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汇付到被告施柏军账户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施柏军、乐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建锋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胡亿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