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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曹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与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曹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宋乙。原告宋甲与被告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宋乙以手头资金不足,急需支付水产品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承诺第二天就能从沃尔某某市结算费用归还原告。原告看在双方是同村人的份上,轻信了被告,并交付了借款(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被告借得款项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56元(按年利率6.56%从2011年8月7日暂算至2012年2月6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被告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进行了审核,并在庭审中询问了原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5日,被告宋乙向原告宋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宋乙向宋甲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于2011年8月6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宋乙向原告宋甲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借款应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56元(已计算至2012年2月7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