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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原为被害人庄某雇请的司机。2011年4、5月开始,被告人范某利用偷配的钥匙先后二十余次进入庄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X园西X栋4楼的办公室,偷窃庄某手提包内的现金。其中8月24日17时许,盗走人民币2万元,9月22日17时30分许盗走人民币1万元、港币8千元,9月28日18时许盗走港币1万3千元。至同年9月29日被抓获时,范某共盗走庄某现金折合人民币45万元。另查明,范某盗窃了庄某的现金后,将其中的27万元先后四次借贷给其朋友陆某,共获得利息5万元。再查明,范某被抓后即交代了其将盗得的45万借给亲戚余某做生意。随后在范某的配合下,余某将4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郑某、高某、陈某甲、余某、陆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范某户籍登记信息、委托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范某犯罪所得孳息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陈伟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